中新經緯1月15日電 題:三新能源企業陷互訴“羅生門”,行業大幅波動下企業該如何應對?
作者 王興堯 北京乾成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涂大海 北京乾成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近日,國內材料制造領域上市公司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太科技)的兩則公告引發市場關注。2023年12月19日,永太科技發布公告稱,永太科技就與肥東國軒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國軒新材料)、合肥乾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乾銳科技)的合同糾紛向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民事起訴狀。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已于 2023年12月18日立案,案號為(2023)浙10民初1133號。永太科技認為國軒新材料、乾銳科技未按采購協議的約定完成最低采購量,且拖欠部分貨款,故起訴要求兩被告支付貨款并賠償損失,涉及金額3.1億余元。2024年1月9日,永太科技再次發布公告,稱收到了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送達的(2023)皖01民初1693號傳票和《民事起訴狀》等訴訟材料,該案中,國軒新材料將永太科技訴至法院,要求永太科技返還保證金2億元及資金占用損失253萬余元。
雙方關鍵分歧在哪兒?
從永太科技的兩則公告分析,永太科技認為國軒新材料、乾銳科技存在至少兩種違約行為:一是沒有按照協議約定支付貨款;二是未完成協議約定的最低采購量。這也是本案的關鍵分歧所在。
如果永太科技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交付貨物的主要合同義務,而被告沒有按照約定按時、足額支付貨款,那么被告確實有可能違約,需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不過,從永太科技的第二份公告內容來看,國軒新材料似乎并不認可其存在未按協議約定支付貨款的違約行為,而是認為雙方貨款已經結清。所以,這一點還需要雙方各自提供相應證據對自己的主張加以證明。我們認為出現分歧的原因可能在于,由于永太科技是向國軒新材料和乾銳科技兩個主體供貨,三方并未對供貨情況進行結算或因雙方發生爭議后,結算進程遇阻。貨款是否已結清,也是本案法院首當其沖需要查明的事實問題,通過供貨方的供貨記錄、出庫單、驗收單等證據是能夠查清永太科技供貨數量的,而雙方對價格也有明確約定,如雙方仍存爭議,必要時可由雙方共同聘請或由法院指定鑒定機構對相關爭議問題進行司法鑒定,以查明案件事實。
永太科技在公告中提及的最低采購量條款,根據其描述可能構成 “照付不議條款”(Take-or-Pay)。照付不議條款的核心含義通常包括:在約定的較長時間段內,買方無論是否從賣方處實際提取貨物,都有義務按照雙方約定的價格和最低提貨數量支付價款;買方對于應提未提但實際付款的產品有權索回,即“補提”(Make-up)。除不可抗力等特殊情況外,任何一方不得單方終止或變更合同。那么,如果買方未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最低采購量,是否就一定要承擔賠償責任呢?盡管照付不議合同在國內外已被廣泛采用,但發生爭議后,違約方卻往往對照付不議條款的法律屬性、效力、公平性等提出挑戰,不同法院和仲裁庭對這些問題尚沒有形成統一的認識,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可能。一般而言,契約應當嚴守,雙方作為成熟的商事主體,對自己交易行為的商業風險、法律風險應當有高于常人的認知,如果沒有特殊情況,各方均應按合同約定承擔各自的責任。但是,如果完全按照合同約定,將會出現顯失公平的判決結果的話,法院可能會結合交易雙方的行業地位、簽訂合同時的交易背景、合同履行情況、供貨方為履行合同付出的成本以及行業利潤、供貨方替代交易可行性及價格、采購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及其過錯程度等因素,以及公平和誠信原則對采購方違反該條款的違約責任進行調整,以實現對雙方權益的平衡保護。
行業大幅波動下,企業如何維護好自身利益?
幾家企業之所以就合同產生糾紛,和整個行業的巨大波動或也有一定關系。合同簽訂之時,正值六氟磷酸鋰價格高點,價格高達56.50萬元/噸,此后產品價格持續下跌,到約定的合同結束日期2023年6月30日時,六氟磷酸鋰價格已跌至16.75萬元/噸,價格跌掉了70%。
在行業價格發生大幅波動的情況下,供貨方備貨后采購方卻不要了,這種情況是否可就損失進行索賠呢?企業又該如何維護好自身權益?
供貨方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準備了相應貨物,而此時,采購方卻不要了,這顯然是一種違約行為。因為供貨方已經按照采購方的要求生產了相應產品或采購了相應產品,有時甚至是針對采購方而生產的定制產品。此時,供貨方已經為合同的履行做好了準備,付出了相應成本,采購方不再采購勢必會對供貨方造成損失,理應對供貨方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當然,采購方顯然不會輕易就范,采購方可能主張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勢變更”,這就需要法院根據新鮮出爐的《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對采購方的主張是否符合“情勢變更”進行審查。
對供貨方損失的確定,則可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確定的可預見性規則,以及《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六十條,在扣除供貨方為訂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費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供貨方能夠獲得的生產利潤、經營利潤或者轉售利潤等計算。如果供貨方實施了替代交易,法院則會在合同價格、市場價格、替代交易價格三者中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綜合確定供貨方的損失賠償數額。
我們認為,本案的發生與新能源電池行業及鋰價波動密切相關。雙方的交易地位可能隨著鋰價的波動而易位。但是,從總體上促進交易、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出發,采購方與供貨方在簽訂此類協議時,可設置一個公平合理的價格調整機制,給價格變動設定一個合理的浮動范圍,超出這一范圍,則可由雙方另行協商對價格予以調整,以實現對雙方權利的平衡保護,任何一方均不宜濫用市場優勢地位,盲目追求高額的違約金。因為過高的違約金既不利于交易目的的實現,也不一定能得到法院支持。(中新經緯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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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宋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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