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4日,據上海高院公布,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涉及新生兒在其胎兒時期人身權益受損的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
2024年8月,外賣員小王在駕駛電動車送外賣時,與同樣駕駛電動車的喬女士相撞,導致喬女士受傷。
當時,喬女士已經懷孕32周多。受傷的她被送至醫院診治,后被診斷為左脛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需要全麻手術。醫生告知喬女士,車禍外傷可能造成胎盤早剝、先兆早產,骨折后可能造成靜脈血栓形成、胎兒宮內窘迫等,危及母胎安全,且全麻手術可能造成胎兒宮內缺氧等風險。
為盡可能保全孩子,喬女士在自身傷情和孩子風險中艱難抉擇,最終決定先進行剖宮產,再進行全麻手術。就這樣,她在懷孕34周時提前剖宮產生下小可(化名)。小可出生當日便因系早產兒且出現新生兒肺透明膜病、新生兒輕度窒息等癥狀,被轉至上海兒童醫學中心NICU病區住院治療,17天后才出院。
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小王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喬女士不承擔事故責任。
因無法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喬女士作為法定代理人,代小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小王及其用人單位某人力資源公司共同賠償小可因早產產生的醫藥費、律師費等共計2.2萬余元。
人民法院裁判
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事故發生時原告小可尚處于胎兒階段,但現已出生,其有權作為訴訟主體要求賠償其因身體健康受損而遭受的損失。
喬女士在懷孕32周+3天時遭遇事故,造成粉碎性骨折,急需進行全麻手術治療。然而,該手術可能造成胎兒宮內缺氧,危及腹中胎兒健康,在此情形下喬女士選擇全麻手術前提前剖宮分娩原告亦屬合理。原告出生后即因系早產兒被送醫住院治療,故原告主張的損害后果與案涉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此外,小王的職業為外賣員,與某人力資源公司簽訂勞務合同,配送訂單信息顯示事故發生時其正在履行職務,應當認為本案系發生在小王履職期間,故某人力資源公司作為雇主,應承擔損害后果的全部賠償責任。
綜上,人民法院判決某人力資源公司賠償小可2.2萬余元。
后該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判決現已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六條: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胎兒利益保護不僅包括胎兒的人格與財產利益,也包括身體健康利益。胎兒在受胎后至出生前,若人身受到侵權行為的損害,則依法享有向加害人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權利。
胎兒在尚未娩出之前,其仍是母體的一部分,其權益保護必須在與母親的人身權益保護之間進行審慎平衡。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民法典中對于胎兒利益保護的規定,需以胎兒活體出生為條件。若孕婦遭遇意外事故不幸導致流產,則孕婦僅能以其自身人身權益受損主張侵權賠償和精神撫慰,無法以胎兒的名義起訴,這就是保護的有限性。
來源: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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